民間借貸可以判刑嗎
作者:化工綜合網發布時間:2022-05-18分類:橡膠制品瀏覽:104
賈書霞與肖倩、旭光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賈書霞,住衡水市桃城區。
委托代理人:張瑞廷,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倩。
被告:旭光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大街1588號。
法定代表人:肖倩,總經理。
被告:衡水博盛路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大麻森鄉大善彰村戰備路北側。
法定代表人:趙紅軍,總經理。
被告:衡水中亞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太古莊鄉高古莊村南。
法定代表人:陳鐵濱,總經理。
被告:衡水新勝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衡德路zb-0001號。
法定代表人:單杰,總經理。
被告:澳德隆鋼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頭鎮。
法定代表人:邵傳義,總經理。
被告:衡水金鷹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原名衡水金鷹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人民西路56號1幢6-7層。
法定代表人:王衛忠,總經理。
被告:衡水國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太古莊鄉支李莊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保武,總經理。
被告:衡水明宇橡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何莊鄉孫三村木材貨場院內。
法定代表人:朱保才,總經理。
以上九
被告
委托代理人:劉宏贊、王磊,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書霞訴被告肖倩、旭光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光集團公司”)、衡水博盛路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盛路橋公司”)、衡水中亞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亞金屬公司”)、衡水新勝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勝密封公司”)、澳德隆鋼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德隆鋼絲公司”)、衡水金鷹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鷹科技公司”)、衡水國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茂能源公司”)、衡水明宇橡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宇橡膠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瑞廷,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宏贊、王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書霞訴稱:2014年11月18日被告肖倩向原告借款335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4.5%,還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被告旭光集團公司、博盛路橋公司、中亞金屬公司、新勝密封公司、澳德隆鋼絲公司、金鷹科技公司、國茂能源公司、明宇橡膠公司(對借款1000萬元本息)作為保證人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原告依約將款匯入被告指定的賬戶或現金給付被告。期滿,被告肖倩未依約還款付息,故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肖倩立即償還原告借款3359萬元,支付利息265477萬元(從2014年12月17日起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起訴之日,以后另計)。被告旭光集團公司、博盛路橋公司、中亞金屬公司、新勝密封公司、澳德隆鋼絲公司、金鷹科技公司、國茂能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明宇橡膠公司對其中借款1000萬元本息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九被告辯稱:經查找我公司賬目中的記載,借款人和出借人不相符,我公司賬目中出借人是楊艷霞。具體情況我們根據對方提交的證據作進一步答辯。
根據原、被告的訴、辨意見,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原告要求被告肖倩償還借款本金3359萬元,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旭光集團公司、博盛路橋公司、中亞金屬公司、新勝密封公司、澳德隆鋼絲公司、金鷹科技公司、國茂能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明宇橡膠公司對其中10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有何事實及法律依據?
圍繞第1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交的證據如下:原告賈書霞與被告肖倩簽訂的《借款借據》3份,該證據證明:借款人為肖倩,出借人為賈書霞,原告賈書霞具有適格的訴訟主體資格。
九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是:認可證據真實性。對原告賈書霞的訴訟主體資格予以認可。
圍繞第2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交的證據如下:1、原告與被告肖倩簽訂的借款借據3份、網上銀行電子回單4份及被告出據現金77萬元收據1份,該證據證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肖倩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和282萬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肖倩向原告借款現金77萬元。合計借款本金3359萬元。2、被告旭光集團公司、博盛路橋公司、中亞金屬公司、新勝密封公司、澳德隆鋼絲公司、金鷹科技公司、國茂能源公司、明宇橡膠公司出具的承諾書8份。除被告明宇橡膠公司對其中10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其余被告均對借款本金3359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九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是: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聲稱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77萬元被告肖倩沒有收到,九被告對自己的主張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賈書霞與被告肖倩簽訂了兩份《借款借據》。第一份《借款借據》被告肖倩向原告賈書霞借款3000萬元;第二份《借款借據》被告肖倩向原告賈書霞借款282萬元,以上兩份《借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月利率為4.5%,還款時間均為2014年12月17日。原告指定的借款轉款人為趙世民,被告肖倩指定的借款收款人為張希軍。《借款借據》簽訂后,原告在當日用網上銀行分四次向被告肖倩指定的賬戶匯款,分別是820萬元、1280萬元、900萬元、282萬元,共計匯款3282萬元,以上匯款均有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為證。同日,被告旭光集團公司、博盛路橋公司、中亞金屬公司、新勝密封公司、澳德隆鋼絲公司、金鷹科技公司、國茂能源公司、明宇橡膠公司各自以保證人的名義,用自有的全部資產向原告賈書霞出具了加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承諾書》。承諾對被告肖倩的全部借款本金3282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明宇橡膠公司只對其中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賈書霞與被告肖倩又簽訂了第三份《借款借據》。被告肖倩向原告借款77萬元。還款時間為2014年12月30日,被告肖倩給原告出具了編號:057274的收據一份,寫明收到現金77萬元,并加蓋被告旭光集團公司公章。該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案外人肖防林以保證人的名義,向原告賈書霞出具了《承諾書》,原告賈書霞對肖防林沒有提起訴訟。以上簽訂的三份《借款借據》借款本金共計3359萬元。訴訟中原告賈書霞對借款利率由約定的月利率4.5%,降至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息。
本院認為:2014年11月18日原告賈書霞與被告肖倩簽訂的兩份《借款借據》、2014年12月4日原告賈書霞與被告肖倩簽訂的第三份《借款借據》均為《借款合同》,合同中出借人是賈書霞,借款人是肖倩,故賈書霞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上述三份《借款借據》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前兩份《借款借據》中約定的借款月利率為4.5%,但在訴訟中原告賈書霞主動中降至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息,符合法律保護的范圍,該三份《借款借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對借款本金3282萬元的事實有銀行的電子回單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對借款本金77萬元被告稱“沒有收到”,但該77萬元借款有原告賈書霞與被告肖倩簽訂的《借款借據》、被告肖倩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和保證人肖防林出具的《承諾書》予以佐證,故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總之,被告肖倩共向原告借款3359萬元,該借款肖倩應當償還。被告旭光集團公司、博盛路橋公司、中亞金屬公司、新勝密封公司、澳德隆鋼絲公司、金鷹科技公司、國茂能源公司、明宇橡膠公司各自以保證人的名義出具《承諾書》,自愿以自有的全部資產為被告肖倩向原告賈書霞的借款本金3282萬元及利息(被告明宇橡膠公司對其中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承諾不違背法律規定,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賈書霞借款本金3359萬元,其中對借款本金3282萬元應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
二、被告旭光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衡水博盛路橋材料有限公司、衡水中亞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新勝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澳德隆鋼絲有限公司、衡水金鷹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衡水國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對借款本金3282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衡水明宇橡膠制品有限公司對借款本金3282萬元中的1000萬元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件受理費211877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肖倩負擔,被告旭光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衡水博盛路橋材料有限公司、衡水中亞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新勝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澳德隆鋼絲有限公司、衡水金鷹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衡水國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明宇橡膠制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應當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逾期不繳納,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孟祥東
審判員馬友崠
審判員李成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怡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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